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VeloxEnt
C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CA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竣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台灣普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前,具狀稱: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第1項規家,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經本院質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5日內具狀 陳明 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有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玆已逾五日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迄今具狀陳明或為爭執,應認原告就被告前述主張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經濟部公司記資料庫,亦查無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料,是以原告公司並未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9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