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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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 楊綉真 )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上訴人與 黃福生 、 楊綉西 (以 周進德 名義參加)等人所共同經營之「金火鍋」餐廳,參觀、巡視營業狀況後,要求上訴人代為介紹入股。乃於同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至伯謙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謙壓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由上訴人轉交「金火鍋」餐廳負責人 薛吳惠鑾 ,作為投資該餐廳之股款。嗣「金火鍋」餐廳因經營不善,而頂讓給阿俊海產店後,經清算結果,呈虧損狀態。上訴人與「金火鍋」餐廳之其他股東因念及被告入股不久即結束營業,遂決定共同出資七十五萬元,欲補償被告之損失。經將情告知被告,被告要求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雙方因此未談妥而作罷。被告因不甘損失,捏詞該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而向法院提出給付借款訴訟。經法院詳查,確認該款項為投資「金火鍋」餐廳之股金,上訴人無返還之義務。詎被告因求償未果,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伊並無受讓「金火鍋」餐廳股份之意,乃上訴人以伊委託之二百四十萬元,擅行充作伊插股「金火鍋」餐廳之股金,以填補上訴人及黃福生之損害,應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復指稱上訴人將「金火鍋」餐廳,以四百萬元頂讓阿俊海產店,迄未將伊可得之分配款七十五萬元予以給付,應成立侵占罪。而經法院查明,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事案判決確定後,仍主張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而自訴上訴人涉犯背信及侵占罪。苟雙方間就系爭二百四十萬元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該借款屬上訴人所有,得自由處分,僅於清償期屆至,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已。縱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以被告名義入股「金火鍋」餐廳,因被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所為,自不能成立背信罪。又上訴人以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乃為自己持有,非持有被告之物。縱未依承諾將被告可分得之七十五萬元給付被告,亦無侵占可言。足見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自訴上訴人背信、侵占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之內容,上訴人並無因而受侵占、背信罪責處罰之可能等情。推論被告所為,不能成立誣告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然另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時,其自訴狀係指訴:伊並無受讓「金火鍋」餐廳股份之意,上訴人明知其參加之「金火鍋」餐廳已虧損累累,瀕臨結束,猶以伊「委託」在其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三股。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上訴人竟以伊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顯符合背信罪之要件。迨伊插股後,上訴人即將「金火鍋」餐廳以四百萬元頂讓給阿俊海產店。嗣上訴人雖稱伊可得分配款為七十五萬元,但始終未將該款給付伊,顯有侵占之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三頁第十一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二至四頁)。則被告於前揭自訴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時,既指訴上訴人將伊「委託」在上訴人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金火鍋」餐廳之股份,似非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百四十萬元為「借貸」關係。又依被告於前開自訴狀所指訴伊並無受讓「金火鍋」餐廳股份之意,而上訴人刻意將伊「委託」在上訴人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用以購買已虧損累累之「金火鍋」餐廳股份;且嗣就伊可得分配款,拒予給付等情,如何謂上訴人絕無因而受背信、侵占罪責處罰之可能?不無疑義。上開各情與論斷被告有無被訴誣告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揭推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件被告乙○○於第一審所提自訴狀,除指訴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外,雖未直接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明知伊已參加之金火鍋已虧損累累,瀕臨結束,猶以自訴人之委託在伊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三股,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被告竟以自訴人之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等語。依其所載,顯已敘及上訴人有詐欺罪嫌。原第一審就該自訴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之詐欺部分併予審判,原無不合。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亦指訴被告有誣告上訴人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五頁)。乃原判決竟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以乙○○自訴 林綉真 涉犯詐欺、侵占、背信三罪均不成立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乙○○上訴本院後,本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就乙○○未援為自訴內容及罪名之詐欺罪部分,上開確定判決似屬訴外裁判,故本件僅就乙○○自訴楊綉真背信、侵占罪,經另案判決楊綉真無罪確定後,乙○○所為之自訴,是否誣告楊綉真為審究」,而置誣告詐欺部分於不顧,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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