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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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 江錦臺 合夥購買 彭曾玉美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三九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籍變更為觀音段第六五五、六五六地號),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簽訂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江錦臺並支付應負擔金額半數即二百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同年九月八日,江錦臺將該等土地贈與其有自耕能力之子 江博文 ,並登記為江博文所有。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江錦臺出面委請 鄭貴女 代書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江博文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供代書憑辦,上訴人則擔任見證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某日,私自至鄭貴女代書處取回前開辦理地目變更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就前揭土地,並無單獨設定負擔之權利,竟未徵得江博文同意,利用其持有該等資料之便,徵得其兄 巫盛臺 同意,欲以其兄之名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即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前述資料持交不知情農民銀行苗栗分行行員 吳瑞峰 ,由該銀行再委託不知情之公設代書 曾碧瑩 ,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上開土地業經權利人、義務人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及江博文願擔上開貸款之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契約書,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不知情之曾碧瑩持江博文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及該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提出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李森隆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而於同日完成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江博文。嗣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承辦員吳瑞峰攜帶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授權書等文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偕同上訴人,至江博文住處欲辦理對保事宜,適江博文祖母逝世,吳瑞峰不便進入,遂將該等文件交付上訴人轉交江博文填寫,並在該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由吳瑞峰註明:「(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竟再利用持有江博文印章之機會,承同一犯意,私自在上開文件上接續盜蓋「江博文」印文總計八枚,並在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偽造「江博文」署名一枚,持向吳瑞峰訛稱經江博文同意並親自用印、簽名,使吳瑞峰陷於錯誤,認對保手續完成。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巫盛臺為借款人,正式填寫撥貸申請書、借據授權書等向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出借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之貸款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權利及江博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均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碧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江博文」之印文四枚,並由上訴人在農民銀行提出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授權書、聲明書及附表上,分別盜蓋「江博文」之印文各一枚,然理由中或記載上訴人「盜用印章」(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行),或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碧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署名、印文」、「附表編號一至六等文件上偽造之『江博文』署名及印文」(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第十五頁第十七至十八行)云云,非唯其理由論述相互歧異,且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且就上訴人盜用江博文印章蓋在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雖謂江博文對本件設定抵押權及對保全部過程均不知情,故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等文件,均係未經有權製作之江博文同意下所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然代書鄭貴女在原審供證:其受託辦理前揭土地地目變更編定之申請,經縣政府准予編定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付江錦臺,當時謄本上已有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之記載;江博文在原審亦同時供證鄭貴女係將上開土地變更地目編定後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付其父江錦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如果無訛,江錦臺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事,茍上訴人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江錦臺父子何以未立即追究,竟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由江博文提起本件告訴,實情為何?即與上訴人所稱其係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始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之辯解,具有重大利益之關係,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即遽謂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採納,非唯難昭折服,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某日,私自至鄭貴女代書處取回江博文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再持交農民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理由中則採納鄭貴女在第一審供證:「八十三年八月,江博文提供印章委託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代取江博文印章、權狀,伊電詢江錦臺徵得其同意後,將江博文之印章、權狀交給甲○○帶回去,……江錦臺委請伊辦理本件地目變更時,印象中還有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因伊不需要,即未提出去,身份證影本當天有無交給甲○○帶走,沒有印象」,在原審供證:「權狀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交給甲○○轉交江錦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至次頁第八行),而謂「告訴人辯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委託鄭貴女代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時,曾提出江博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尚非無據,則證人鄭貴女代書雖證述,本案並未使用到江博文身分證影本,惟不能以此即遽認告訴人未提出該資料供代書憑辦」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四行)。惟鄭貴女上開供證,俱未陳述其有將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上訴人帶回,自難據為上訴人有自鄭貴女處取得江博文身分證影本之判斷基礎,原判決就所認上訴人私自向鄭貴女取得江博文之身分影本部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之依憑,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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