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7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 李宇婕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資予引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載承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發生車禍,肇因兩方同向直線行進,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右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所致,上訴人雖可能駕車略有偏右亦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乙○○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理,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審漏未臻酌上情,而為上訴人拘役40日之諭知,自有未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經查: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
北市○○路○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輪胎車身略微偏右,致右前車門與同車道直線行駛之告訴人甲○○(載承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等情,並不否認,參照告訴人甲○○與警訊中所稱:當時上訴人擬右轉而未打方向燈,以致伊同向行進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等語以觀,關於上訴人肇事當時是否有右轉之動作,雖各執一詞,但對於案發前同向行進乙節,則相符合,應堪採信。又參酌卷附警方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雙方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路寬僅3.2公尺,併行時較易發生擦撞,而告訴人甲○○重型機車擋泥板左側擦撞痕、左後車身刮地痕,而上訴人右前車身葉子板附近除有與地面平行之擦撞痕外,另有與地面垂直之顯著撞擊痕跡,略有凹陷,苟上訴人無輪胎偏右行駛之情節,同向行進之告訴人甲○○與之撞擊,因無明顯之對撞著力點,應僅留存平行擦撞痕,而非垂直之凹陷撞擊痕,可認2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前車頭確實撞擊上訴人右前車身,之所以留有與地面垂直之撞擊痕,顯係上訴人右前車身略有轉向,而與告訴人甲○○機車車頭碰撞所致,上訴人駕車車身偏右,未與同向行進之告訴人甲○○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告訴人甲○○機車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上訴人上訴意指所稱:本案肇事因素為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右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所致云云,與上開跡證不相符合,非得採用,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委無足採。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動態,未保持可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肇告訴人甲○○、乙○○受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而上訴人於其犯罪經發覺前自首,則依法減輕其刑5分之1(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減輕其法定本刑至5分之1)等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均有併行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雙方過失情節相當,惟上訴人之過失致使2人受有擦瘀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就上訴人處以40日拘役,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斟酌車禍情節,竟判處40日拘役云云,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謹慎從事,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悔意之誠,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