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原名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1號被告丑○○
廍子子○○
巷5乙○○
巷5卯○○己○○巳○○丁○○
10癸○○
六街辰○○起訴寅○○
巷2午○○甲○○
5樓69辛○○原名
號1庚○○丙○○
6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二一一四七、二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戊○○、丑○○、子○○、乙○○、卯○○、己○○、巳○○、丁○○、癸○○、辰○○、寅○○、午○○、甲○○、辛○○、庚○○、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 吳國斌 (綽號陳先生,通緝中)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每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分類欄上刊登「支票借款、利息最低」及不同電話號碼等形式不一之各種貸款廣告,藉以招徠不特定人向之貸款;其下分設九組,每組設一組長,有二至三名組員,專門從事貸款、討債等工作;再設有:①總機小姐,負責接聽電話、洽談、初步確認財力及聯繫成員等工作;②會計小姐,負責營收、作帳、查詢客戶資料等工作。吳國斌自任第七組組長,經由第一組組長即被告庚○○(綽號 排骨 ,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在本件犯行之後)、組員即被告辛○○(原名 林祖友 ,綽號蔣先生)、第二組組長即被告卯○○(綽號趙先生,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因賭博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組員即被告巳○○(綽號 阿昇 )、甲○○(綽號 小黃 )、 鄭子祥 (綽號 小莊 ,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第四組組長 蔡任正 (綽號小鄭,因曾經另案判決確定,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免訴)、第五組組長即被告丑○○(綽號許先生,曾因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組員午○○(綽號 阿光 )、第六組組長上訴人即被告壬○○(原名 陳添貴 ,綽號林先生,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因賭博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組員寅○○(綽號 小任 )、第八組組長 黃志仁 (綽號 小董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組員即被告乙○○(綽號陳小姐,並兼任電話小姐,曾因賭博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九組組長被告丙○○(綽號金先生)、組員上訴人即被告戊○○(綽號 阿國 )、電話小姐即被告子○○、己○○、辰○○(綽號 小佩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其姓名為 鄭佩宜 )、丁○○、會計即被告癸○○(綽號洪小姐)等人,彼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乘 江文正吳季樺高絲錦王光豫林嘉惠 等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利息以十天為計算單位,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一萬元以上,月息為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並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吳國斌所開設,由辛○○管理之「統一當舖」,為彼等連絡地點。對借款未按時返還者,由前開放款小組負責催收之,彼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或言語威脅恐嚇借款人:「你如果不還錢,你就趕快搬家、不要讓我們找到」等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之事,恐嚇借款人吳季樺、江文正、高絲錦等人,致生危害吳季樺、江文正、高絲錦等人之安全。㈡、壬○○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未經許可,持有吳國斌於不詳地點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奧地利製克拉克半自動手槍、捷克製RZ七五B型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彈匣四個、子彈四十發,嗣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警於台北市○○街○○巷二之九號七樓壬○○之住處,查獲前開槍、彈,復扣得壬○○所有,供彼等犯常業重利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各一台、支票五十二張、存摺三本、帳簿一本,報紙廣告四張等物;及於同日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吳國斌開設,由辛○○管理之「統一當舖」內,查獲吳國斌所有供彼等犯常業重利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支票五十二張、借款人資料八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共同常業重利(均累犯)罪刑;論處卯○○、乙○○、辛○○、丙○○、丑○○、寅○○、庚○○、巳○○、癸○○、午○○、戊○○、甲○○、子○○、己○○、辰○○、丁○○共同常業重利(卯○○、乙○○均累犯)罪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彼等及檢察官對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藉以為生,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等牽連犯共同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事實欄僅為前述籠統之記載,對於被告等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如何貸放金錢予江文正等人?各貸放若干金錢?已取得若干利息?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言恐嚇何人?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認被告等共同牽連犯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依據,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如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警訊時通緝中之共同被告吳國斌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左右,伊準備要出國,將二把手槍、四個彈匣、四十顆子彈交給陳添貴(即壬○○)保管;壬○○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槍支、彈匣、子彈均係吳國斌寄放」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如果均無訛,能否謂壬○○非受寄藏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論以單純持有手槍、子彈罪,尚嫌速斷。㈢、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該項得沒收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被告壬○○於原審辯稱扣案電腦主機、數據機各一台、支票五十二張、存摺三本、帳簿三本係其私人使用之物品,並非供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原判決事實二、僅認定記載前開之物(帳簿三本,原判決誤為一本),係被告壬○○所有,供被告等犯常業重利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然對於何者為供犯罪所用?何者係犯罪所得?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壬○○、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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