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性侵害犯行之告訴人甲女證詞,尚有如下可疑之處:1、甲女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前約八年前之事,時間、地點、經過均能清晰描述,然對於提出告訴前六個月(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至告訴前)或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經過竟然完全模糊,甚至於八十七年二月受勵馨基金會安置後,仍告訴證人谷○春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尤對其性侵害,足見甲女指控之誇張。2、甲女對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遭受之性侵害,固明確指稱上訴人曾言「如果反抗要殺妳媽媽」等語,然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滿十六歲以後之性侵害行為,並未明確指稱上訴人有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達到性侵害之目的。3、根據醫學研究,長期受性侵害者會對異性產生排斥感,若甲女自八十年間起即受上訴人性侵害,並延至八十六年間,則何以能於八十六年間又與男友在住處發生多次性關係,並已懷孕?4、甲女自八十五年起即已住校,若謂上訴人利用假日返家時對其性侵害,何以甲女仍有機會在家與男友發生性關係?5、甲女在學校協談時稱上訴人不同意其與男友結婚,至第一審則稱上訴人不反對其與男友交往,顯然矛盾。6、甲女故意隱瞞自男友受孕事,使社工人員誤以其懷有自上訴人受孕之胎兒,至鑑定確認胎兒與上訴人無關時,上訴人已受起訴被判有罪。(二)原判決未說明最後一次性侵害時間之依據,且事實欄稱「甲女因懷有身孕,且因長期被性侵害,身心受創,將上情告訴同學」,顯將甲女懷孕事誤認係自上訴人受孕,認定事實亦有錯誤。(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刑法,強姦罪屬告訴乃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在告訴前六個月內對甲女有性侵害之行為,縱使在逾六個月以前,甲女有受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事,亦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自八十一年間某日甲女未滿十四歲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為止,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號原住處,對甲女恫稱「如果反抗就要殺妳媽媽」、「如果將這件事說出去,就要把妳媽媽殺掉」等語,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姦淫甲女得逞之犯行,係依據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及證人谷○春(甲女之同學)、陳○貞(甲女之高中輔導老師)之證詞,甲女就讀之高中輔導室個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甲女就初次被侵害之時間,以及與證人陳○貞所述甲女告知甲女之母知情之時間等,雖有所出入,然何以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證人陳○梅(上訴人之母)、吳○章(已更名吳○瑋,係陳○梅之友人)、林○春(甲女男友之父)之證詞何以不足證明甲女及甲女之母對上訴人挾嫌誣陷;及無庸再傳喚證人林○玲(甲女之高中導師)、林○讚(甲女之男友)之理由,詳加說明。另根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尚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並以第一審判決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犯行時間,事實不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於比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陳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各節,經查:(一)原判決對於甲女之供述及相關證據之取捨、判斷及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及臆測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已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嗣甲女因懷有身孕(甲女於八十六年中訂婚),且因長期被性侵害,身心受創,……」,並未認定甲女係自上訴人受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將甲女懷孕事誤認係自上訴人受孕,認定事實有誤云云,要非可採。(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對甲女為性侵害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一節,已於理由欄說明係依據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六行),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最後一次性侵害時間之依據,亦有誤會。(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對甲女為性侵害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固須告訴乃論,然查本件甲女及甲女之母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倒數第一行至該頁背面第一行),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上訴意旨稱原審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