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上訴人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嘉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立質權契約,言明伊將提供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一千張供上訴人設質,以作為擔保訴外人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向上訴人委任保證發行本票之擔保。另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伊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質權契約之質物價值。按上訴人接受上市公司股票之押值為按市價與三月均價孰低之七折計算,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前述質權契約時,伊手中有一千四百張股票,當時行情價為每股三十七元,依七折計算約三千五百萬元,故質權契約及系爭本票均記載為三千五百萬元;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受僑得公司委任為發行票券時,伊提供之股票為一千張,每股市值為二十九元,七折計算為二千萬元,故質權契約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二千萬元。依此則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提供之中纖公司股票,均為保證僑得公司於上訴人發行之二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嗣上訴人已自認處分擔保品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則伊之擔保責任僅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上訴人超出之部份其本票債權亦應為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伊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超過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聲明不服。嗣於原審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超過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伊因辦理訴外人僑得公司之授信案,因而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僑得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直接當事人。僑得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委任被上訴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為二億元,嗣後減額為一億五千二百萬元,採分批、分次以不等之金額發行,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買進成交單金額二千萬元,僅是其中之一筆,被上訴人以此誤認伊對其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為兩千萬元,顯有誤解。而質權契約上載擔保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係以該擔保物(中纖股票一百萬股)之擔保值而填載。依伊授信章則之規定,本件授信案之承作條件,包括僑得公司應提供經伊認可之擔保本票;另由僑得公司徵求被上訴人提供中纖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伊為擔保。上開兩項條件係分開,兩者係共同擔保僑得公司之債務。本項質權並非僅擔保系爭本票之債務,系爭本票並非配合該質權所開立。在伊處分設質之股票後,僑得公司迄今尚積欠一億三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所聲明,無非以: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本票,及簽立之質權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受訴外人僑得公司委任為發行票券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為一千張七折計算為二千萬元,上訴人因此給予僑得公司二千萬元之授信,僑得公司發行二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每股十
三.二五元,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全數處分完畢,經扣除稅費後,為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僑得公司背書,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係以文義為準,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兩造間並非直接當事人。而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兩造間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又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之初並未填寫到期日,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授權係附有到期日須為上訴人處分質物之後之條件。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嘉明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既未具體告知授權填載到期日,則尚難認為其授權附有「到期日為上訴人處分質物後」之條件。末查,被上訴人提供設質之中纖公司股票係為保證僑得公司於上訴人發行之二千萬元商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被上訴人之物上保證(中纖公司股票價值)而簽發,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中纖公司股票於設定質權時之價值為二千萬元,故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僅限於二千萬元,與僑得公司對上訴人之其餘授信債務無關。由於上訴人已處分擔保品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則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僅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上訴人超出之部分其本票債權亦應為不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超過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僑得公司背書,而交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被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至上訴人處分僑得公司之擔保品,得款若干,乃為上訴人與僑得公司間之事由,與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殊無以其為僑得公司擔保發票之原因事實對抗上訴人。原審就此所持之法律見解,殊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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