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七六五
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以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37652號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57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豐
簡字第5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