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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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免刑。
事實
一、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吊銷,惟仍駕駛未請領新牌照,並擅自改裝之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事載運棺木之工作(俗稱靈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時許,丙○○駕駛右開靈車前往屏東市立殯儀館載運棺木後,由北向南起動欲通過有人聚集之懷德廳靈堂前廣場時,原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是駕駛因改裝而視線受到阻礙之靈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靈車甫起動行進間,適有甲○○站立於其左側觀看弔唁花圈,致前開靈車左側照後鏡突出物擦撞甲○○之左側身軀,使甲○○因此跌坐在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丙○○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丙○○右揭時地駕駛上開靈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依當時情形為晴天之上午,光線良好,現場雖因參加追悼之人往來交錯,然被告丙○○若能提高注意,並請求他人協助指揮,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仍不注意,致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因而致甲○○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以駕駛靈車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係以反覆從事駕駛行為目的社會活動之人,核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之駕駛執照已於八十六年被吊銷,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之人,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因受限於教育程度及經濟壓力,於駕照經吊銷後,乃擔任人多忌諱之靈車司機,惟因我國傳統基於慎終追遠之民俗,於往生之人出殯時,為表示對往者敬意,就靈車之裝飾均極為講究,每多犧牲車輛之活動性及駕駛人視野之完整,一般人本於對往者之尊重,亦於相當程度內予以包容與體諒。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丙○○於殯儀館內駕駛靈車時,不慎與在現場參與追悼往者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依通常情形,以靈車在殯儀館內狹小空間行駛時,其行進速度已經極慢,縱有擦撞,亦不至於有大礙,然本件適因告訴人甲○○年事已高(民國0年0月00日生,時年八十一歲),體能、反應遠不如一般成人,而依一般人在參加往者追悼儀式,難免因心情肅穆、哀戚,對於週遭事物變化之注意能力,猶不若正常行走於一般道路般謹慎,乃告訴人甲○○因本件輕微擦撞即跌坐倒地並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今被告丙○○犯罪後雖已經誠意以新臺幣三萬元與告訴人甲○○之家屬達成和解,不僅獲得其家人諒解,告訴人之子乙○○猶具狀代向本院求予輕判,有書函二份在卷可稽,惟因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另患庫賈氏症而無法恢復意識,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善利字第九一一八六八九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乃無法由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輕節,其犯罪情狀猶堪憫恕,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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