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地檢署委託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認上訴人智能介於智障與平常人之間,患有憂鬱症,並有酒精濫用,案發當天晚間酒測值達0點九九,確實已酒醉神智不清,因點香煙不慎而點燃床舖,並非警方所稱故意縱火。況上訴人如故意縱火,即失居住處所,足見上訴人確係神智不清,否則何以如此?㈡上訴人當日係經友人 黃金聰 勸告,出面攔下警車投案自首,非經警方逮捕,詎警員 陳振哲 基於邀功而捏造上訴人之逮捕報告書及通知書。㈢上訴人上有高堂,且有幼兒,妻為大陸人,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已坦承其因酒後一時想不開,而於其住處臥房彈簧床縱火等情,而嗣後延燒相鄰住宅,亦據被害人 曹崇德黃海頌周永紹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經台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研判起火處為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二樓北側臥室床舖,且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易燃性物品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核與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相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因抽煙不小心點燃床舖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另上訴人縱火後為其父曹崇德發覺立即報警,警方並根據上訴人之父母指證而知悉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鄉○○街○○○號前將之逮捕,業據承辦警員陳振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有警方逮捕上訴人之報告書及通知書附卷,因當時其縱火犯行已被發覺,均不能謂為自首,上訴人辯稱伊係自首云云,要非可採,其聲請傳訊黃金聰欲證明其聽友人勸告始出面自首等情,亦無必要。又上訴人辯稱其患有憂鬱症,辯護人亦主張上訴人經警逮捕時酒測值高達0‧99mg/dL,其犯案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酒癮戒斷症候群、疑似憂鬱症」,而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其他和未明之酒癮,持續性邊緣性智能障礙」,均未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已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憂鬱症並不等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另據檢察官囑託奇美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認為上訴人有輕微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異常之情形,但知其以前酒後之不當行為及後果,雖其於案發前曾喝酒,但無證據顯示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可佐,再據案發後逮捕上訴人之警員陳振哲證稱上訴人當時雖有喝酒但神智清楚,及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當日自早上即開始喝酒,縱火後尚知逃逸,到案後對前後案情亦能詳細對答,堪認其於放火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上訴人所辯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以同前辯解,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上訴意旨,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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