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午○○○被告戊○○
乙○○癸○○壬○○丁○○巳○○○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庚○○甲○○辛○○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卯○○
辰○○寅○○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進春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九一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零點壹肆伍零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參貳公頃及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分歸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參參公頃分歸被告甲○○、辛○○、己○○與庚○○,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柒公頃分歸被告卯○○、寅○○、辰○○及丑○○,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卯○○及寅○○各為四四二分之一○六,被告辰○○及丑○○各為四四二分之一○五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柒公頃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戊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零公頃及編號(戊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肆公頃及編號(戊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路)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及編號(路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伍公頃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原告午0000000分之二五七,被告子○○四分之一,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被告卯○○及寅○○各為五八○○分之一○六,被告辰○○及丑○○各為五八○○分之一○五,被告甲○○、辛○○、己○○及庚○○各為一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午○○○負擔一四五○分之二五七,被告子○○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卯○○與寅○○各負擔五八○○分之一○六,被告辰○○與丑○○各負擔五八○○分之一○五,被告甲○○、辛○○、己○○與庚○○各負擔一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九一之三地號、地目林、用地別屬鄉村建築用地、面積○.一四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午0000000分之二五七,被告子○○四分之一,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四分之一,被告卯○○及寅○○各為五八○○分之一○六,被告辰○○及丑○○各為五八○○分之一○五,被告甲○○、辛○○、己○○及庚○○各為一六分之一。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爰依 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之被繼承人吳進春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渠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迄未辦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的北側與東側均面臨寬約三公尺道路,此部分道路土地應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在系爭土地的東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興建二層樓房屋使用中,應將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至於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照片一十二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壬○○、卯○○、寅○○、辰○○、丑○○、甲○○、辛○○、己○○及庚○○部分,到庭所為陳述如左: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路)部分土地及編號(路1)部分土地應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原告午0000000分之二五七,被告子○○四分之一,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被告卯○○與寅○○各為五八○○分之一○六,被告辰○○與丑○○各為五八○○分之一○五,被告甲○○、辛○○、己○○與庚○○各為一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辛○○、己○○與庚○○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卯○○、寅○○、辰○○及丑○○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戊1)部分土地及編號(戊2)部分土地及編號(戊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
二、被告子○○部分,到庭所為陳述如左:同意分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九一之三地號、地目林、用地別屬鄉村建築用地、面積○.一四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午0000000分之二五七,被告子○○四分之一,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四分之一,被告卯○○與寅○○各五八○○分之一○六,被告辰○○與丑○○各五八○○分之一○五,被告甲○○、辛○○、己○○與庚○○各一六分之一,而吳進春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迄未辦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就其被繼承人吳進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查,系爭土地的北側與東側均面臨寬約三公尺道路,而被告壬○○在系爭土地的北側搭建鐵皮屋使用中,原告午○○○則在系爭土地的東側興建二層樓房屋使用中,被告辰○○亦在系爭土地的西南側興建二層樓房屋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慮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尊重被告已陳明願保持共有之意願,及避免被告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二公頃及編號(甲1)部分面積○.○○○二公頃分歸被告乙○○、丁○○、丙○○、戊○○、巳○○○、癸○○及壬○○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分歸被告甲○○、辛○○、己○○及庚○○,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
(丙)部分面積○.○○九七公頃分歸被告卯○○、寅○○、辰○○及丑○○,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卯○○與寅○○各為四四二分之一○六,被告辰○○與丑○○各為四四二分之一○五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三七公頃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戊1)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及編號(戊2)部分面積○.○○九四及編號(戊3)部分面積○.○○五○分歸被告子○○所有;至如附圖所示編號(路)部分面積○.○○一○公頃及編號(路1)部分面積○.○一○五公頃,本院認為維持此部分土地之通行效能,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宜。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