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複代理人 施介元 被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包含編號C2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及C1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地)分歸原告甲○○○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甲○○○為八二一九○分之一一三○八,原告乙○○為八二一九分之八三○,被告戊○○為八二一九○分之三八○八七,被告丁○○為一六四三八分之四八九九。
(二)按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查系爭土地原告乙○○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而取得權利範圍八二一九分之八三○,亦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與被告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共有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圖、附表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丁○○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關於被告丁○○分的位置並無意見;但系爭土地之臨地即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希望能沿一八九地號之界線將系爭土地依持份分歸給被告丁○○所有。又系爭土地上亦無既成道路,請求本院速予判決,並提出一八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甲○○○為八二一九○分之一一三○八,原告乙○○為八二一九分之八三○,被告戊○○為八二一九○分之三八○八七,被告丁○○為一六四三八分之四八九九。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經合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次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然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旨,系爭土地係在允許分割之列,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四周有產業道路環繞,北邊面臨被告丁○○所有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地目:田),土地內除南邊有原告甲○○○所有二樓磚造房屋及庭院鋪設有水泥地外,均為空地,其上有牧草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會同兩造(被告戊○○除外)及地政機關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測量,亦有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並兩造通行之需要考量,按兩造各應有持分,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該分得之土地西北側適與其所有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相臨,便於其土地之利用,亦符其意願。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內,包含編號(C2)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原告甲○○○所有二樓磚造房屋及(C1)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為其鋪設之水泥地,依土地使用現況及其意願,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東南兩側有產業道路可以通行,亦照原告乙○○之意願,分歸其所有。被告戊○○雖未到庭聲明及陳述,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呈長寬形狀,東西兩側有產業道路可以通行,故將之分歸被告戊○○所有,對於戊○○亦無不利或不便之處,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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