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20419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2分,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與後洲路1段路口,發現垃圾被任意棄置於地,影響市容及環境衛生,經由該垃圾中查得原告之證件、照片及信件於其內,遂拍下照片以為證物,再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98年8月18日以北縣淡清處字第98080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由被
告就系爭地點之垃圾來源、丟棄行為人、丟棄時間方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未就散落於系爭地點之垃圾,對垃
圾來源、內容、丟棄行為人、丟棄時間或方式予以查證;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系爭地點之垃圾係散落於馬路車道上,並非集中棄置於路旁,依經驗法則判斷有可能是強風吹至道路上、從載運垃圾之車輛掉落或他人丟棄,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未親眼見到原告丟棄垃圾,亦未觀察或查證系爭地點垃圾之散落方式、廢棄物之內容,逕以系爭地點之少數垃圾為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推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實為便宜行事妄下判斷並有違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況被告亦於答辯自承系爭道路尚未開放通車……該處濱臨海邊風勢強勁將部份垃圾吹至道路上等語,足證被告亦推測係強風將垃圾吹至系爭地點而非原告所丟棄。
㈢系爭地點原告未聽過,亦未去過,遑論至該處丟棄垃圾,
推測可能原告於98年8月因整修房屋,工人所整理出之垃圾,原告之先生以1千元之代價請搬家公司載運至合法之垃圾處理場處理,該廠商載運時不小心掉落所為,且原告並無汽車或貨車等交通工具,又居住臺北市,如何將垃圾運至系爭地點,更何況原告若欲丟棄證件及照片等資料,亦無需大費周章、千里迢迢至系爭地點丟棄。懇請鈞院傳訊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散置於路旁垃圾中之證件、信件等資料查證戶籍資
料是為原告,依被告現場採證相片該相關資料內有數份不同證件是為原告及其家屬所有,且原告辯稱該垃圾係為整修房屋所整理之垃圾委託搬家公司清理,但其僅提供出之搬家公司名片影本證據顯然不足,經被告電聯原告請提供如其所訴之搬家委託文件或支付費用之收據時,原告卻無法提供,顯為推卸之詞。
㈡原告所述垃圾散落地點馬路車道上,並非集中路旁,係為
載運車輛掉落云云,查該廢棄物棄置地點是為淡水新市鎮○○市○路與後洲路1段路口附近,該道路雖已建設完成但尚未開放通車;現場如附件照片㈣所示設置路障,該垃圾是由路旁未設置路障之人行道上將車輛強行駛入傾倒路旁,因該處濱臨海邊風勢強勁將部份垃圾吹至道路上,並非如原告所訴載運時掉落,原告辯稱未聽過、到過該棄置垃圾地點,遑論至該處丟棄垃圾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因該垃圾中數份證件、信件等物品非經當事人整理後是不可能任意丟棄之。
㈢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24條規
定,於91年10月21日北縣淡清字第0910035978號公告淡水鎮全鎮為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污染環境衛生行為,依同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據此,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原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要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又被告91年10月21日北縣淡清字第0910035978號公告以「主旨:公告本鎮環境衛生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污染行為。……公告事項:公告範圍:全鎮為指定清除地區。……。」是被告為廢棄物清理之執行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章事件有裁罰之權,且臺北縣淡水鎮全鎮業經被告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在該區內嚴禁拋棄紙屑、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即應受罰。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2分,在臺
北縣淡水鎮○市○路與後洲路1段路口,發現有垃圾被任意棄置散落於地之情事,並由該垃圾中查得原告之證件、照片及信件,因而舉發原告有違規丟棄垃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14頁),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否認垃圾為其棄置,並稱其居住臺北市,未曾去過違規地點,推測可能係98年8月間整修房屋時,工人所整理出之垃圾,由其配偶以1,000元代價請搬家公司載運至合法之垃圾處理場處理,該廠商載運時不小心掉落所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認原告係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之行為人是否有據。
㈣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違規現場照片觀之,本案棄置之垃圾係散落
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與後洲路1段路口之尚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中央,以該垃圾散落方式及違規地點與原告住居處所(臺北市○○街)相距甚遠,此與一般民眾棄置家戶垃圾多在住家附近以整包垃圾棄置之方式已有不同;又本件散落在道路上之垃圾為家戶垃圾,其內夾雜有少許裝潢廢棄物、拆除後的木頭及書本等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3頁),此與原告所稱98年8月間曾因整修房屋,由其配偶以1,000元代價委請搬家公司人員將工人所整理出之垃圾載運至合法之垃圾處理場處理乙節,亦無不合;此外證人丙○○亦到院具結證稱:伊曾於98年7月底左右,送新家具到原告位在臺北市○○街住處,當天未見原告,由原告配偶以1,000元代價委請伊丟棄裝潢後留下之垃圾,所清運者有石頭、木頭及書本等物,當時垃圾係以塑膠袋、不透明類似麻布袋及紙箱裝好,伊於翌日早上至土城工作時,順道將垃圾載到新莊二省道文成路口附近之收費垃圾場丟棄,伊受託清運垃圾係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文件及掣給收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4頁)。準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查獲之垃圾可能係其於98年8月間整修房屋時,工人所整理出之垃圾,由其配偶以1,000元代價請搬家公司載運至合法之垃圾處理場處理,廠商載運時不小心掉落乙節,尚非無據。
⒉另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理由一所載「……原告於起訴狀
理由三述及該垃圾係為整修房屋所整理之垃圾委託搬家公司清理,但其僅提供出之搬家公司名片影本證據顯然不足,經本所電話聯絡原告請提供如其所訴之搬家公司委託文件或支付費用之收據時,原告卻無法提供,顯然該廢棄物應為原告丟棄,其諉稱搬家公司所為是為推卸之詞」等語,足知原告業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搬家公司名片)供被告調查,被告未予調查,即以此證據不足,要求原告提供委託文件或支付費用之收據,惟原告配偶以1,000元委託丙○○清運垃圾僅係口頭約定,無書面委託文件,丙○○亦未掣給收據,已據丙○○證述如前,且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自無從依被告要求提出上開文件或收據,被告竟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卸責之詞,僅以查獲之垃圾中有原告之證件、照片及信件於其內,即逕自推定原告係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之行為人,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亦不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係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之行為人,
違反證據法則,洵非有據,其事實認定既有違誤,原處分基此錯誤之事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