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第40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2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6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知,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夜間7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住處,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為警緝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2次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院醫院98年3月
6日A00000000號、98年6月1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2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6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為各該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部分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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