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昌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顯然
其現住所不明,而其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
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新店戒治所視為住所,且為節省提解被
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
即新店戒治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且
原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對於
兩造亦無何不利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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