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葉可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
額減縮為28,49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號處時,
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黃麗春 所有為訴外人 楊邦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9,3
00元,包括工資28,400元、零件900元,零件折舊後為90元
,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28,49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
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
告自前揭處所時,竟於駕車起步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
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資參照,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足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
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
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9,300元,其中工資費用
28,400元、零件費用9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
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自91年8月出廠,至106年10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依上開方式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90元(計算式:900-900×0.9=90)。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28,4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8,490元(計算式:28,400+90=28,49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49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490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