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忠
       林松宏
       莊秀玉
       林惠如
       林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易佩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二)被告 林宗宏 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104年三地字第022870號
收件,於103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林慶
宗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松宏應將被繼承人林
慶宗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
3年度普登字第166750號收件,於103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
告等全體繼承人林松宏、林志忠、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
公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原告追加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即被繼承人 蔡戴雪惠
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本院亦斟酌原告追加,屬同一基礎原
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志忠向原告借款,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58元未清償,嗣被
繼承人 林慶宗 於103年6月19日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
告林志忠、林松宏、莊秀玉、林惠如、林惠如則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共同繼承。被告林志忠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為逃
避原告追索,與被告林松宏、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合意
於同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松宏(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等人間自協
議遺產分割起至完成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止,均無對價
給付,故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對被告
林志忠之債權,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被告林志忠、
林松宏戶籍相同,故被告林松宏應清楚知悉被告林志忠之負
債情形,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卻獨厚被告林松宏,顯係
為使被告林志忠免受原告追索。
(二)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扶養人有數人時,應依個別子女之經濟能力分擔,故
被告林松宏主張因被繼承人林慶宗生前由其扶養及照顧,系
爭不動產由其一人繼承,與民法有關繼承應繼分之規定不合
,若被繼承人林慶宗之遺產尚有餘額,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繼承,又被繼承人林慶宗尚留有現金29,645元及機器腳踏車
0輛等遺產,尚難認林慶宗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計而需
由被告林松宏撫養。
(三)若林慶宗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林松宏支出,然此亦屬子女負
擔扶養義務,應係支出費用之被告林松宏對被繼承人林慶宗
之其餘繼承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問題,並非被繼承人林慶
宗對被告林松宏負有債務,被告間自不得主張由被繼承人林
慶宗之遺產中償還喪葬費用,而由被告林松宏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且喪葬費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故被告林松宏
支付林慶宗之喪葬費用不得作為其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
價。
(四)原告亦對被告林惠如、林惠玲、林志忠、莊秀玉等人之證明
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宗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林松宏應將被繼承人林慶宗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度普登
字第166750號收件,於103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
承人林松宏、林志忠、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松宏、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則略以: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係經被繼承人林慶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同意而
作成,非僅被告林志忠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被告林志
忠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如未因此增
加被告林志忠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林志忠
之債權。另被繼承人林慶宗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莊秀玉均與
被告林松宏同住,被繼承人林慶宗與被告莊秀玉均年老多病
,需他人扶養照顧,但被告林志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扶養父
母,被告林惠如、林惠玲均已出嫁,亦無法扶養父母,故係
被告林松宏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林慶宗及被告莊秀玉,被繼承
人林慶宗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林松宏支付,故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林慶宗之遺產為分割時,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松
宏繼承,但須無條件供被告莊秀玉居住其內,並免除其餘被
告應負擔被繼承人林慶宗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及對
被告莊秀玉之扶養義務,故上開遺產分割行為非無償行為。
又被告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渠
有意損害原告對被告林志忠之債權,並無放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理,故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以詐害原告對被告林志
忠之債權為目的,且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領取之津貼性質
屬所得之替代,係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與繼承遺產為不
同之性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忠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8
9,758元未清償。嗣林慶宗於103年6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
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逕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
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慶宗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
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松宏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貸
款帳務資料、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麟家合字
第1080019665號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
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資料,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林慶宗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此有該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9日里地一字第1080010126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之繼承分割協議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雖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主張得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然此最高法院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係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繼承人林慶宗生前由被告林宗宏扶養及
照顧,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宗宏單獨繼承,與民法有關繼承
應繼分之規定不合,且難認林慶宗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計而需由被告林松宏撫養;另林慶宗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林
松宏支出,然此亦屬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應係支出費用之被
告林松宏對被繼承人林慶宗之其餘繼承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
利問題,並非被繼承人林慶宗對被告林松宏負有債務,被告
間自不得主張由被繼承人林慶宗之遺產中償還喪葬費用,喪
葬費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故被告林松宏支付林慶宗之
喪葬費用不得作為其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語。然查
,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
項參照)。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
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
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
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
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四)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是債
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
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
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
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
林志忠之申辦台新銀行代償卡資料,係於被繼承人林慶宗死
亡前即已申請,而被繼承人林慶宗於103年6月19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附卷可按,亦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林志忠本身當
時之資力,而無行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
被告林志忠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
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又本件被告林松宏以被繼
承人林慶宗生前均由其單獨扶養、照顧,並由其單獨支付被
繼承人林慶宗所需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且被告莊秀玉
亦由其負責扶養、照顧,故被告林慶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約定被告林慶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松宏
單獨繼承,而被告林松宏不再對其餘被告請求其為被告林慶
宗支付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其餘被告亦免除對被告莊
秀玉之扶養責任等情,有被告林惠如、林惠玲、林志忠、莊
秀玉親筆簽立之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
頁),原告復就上開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是被告等人以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林松宏單獨取得,
使其餘被告獲得不須負擔林慶宗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
亦不須負擔被告莊秀玉之扶養責任等利益,自難謂係無償行
為。是被告林志忠、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雖於分割遺產
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
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林松宏,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原告得
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宗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林松宏應將被繼承人林慶宗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3年
度普登字第166750號收件,於103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
全體繼承人林松宏、林志忠、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公同
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
├──┼──┼─────────────┼────┤
│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1/1│
│││○○○區○○路○○○巷○號)││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