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盧沁媛
被 告 劉宥姍 即 劉冠昇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O昇即劉O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87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O昇即劉O浩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O昇(原名劉O浩)於民國
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0月23日,利息按年息8.88%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上開約定利息外,並自94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訴外
人劉O昇已於97年8月10日死亡,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則被告自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餘欠原告上開借款
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任何錢,所以無須負任何的金錢債
務。且被告也沒有收到國稅局通知伊要申報遺產稅。對於訴
外人劉O昇積欠原告190,870元,沒有意見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台幣客戶基本
資料、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合字第1070071689號
函、訴外人劉冠昇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見基簡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