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張光宜
被   告  韓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
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至今仍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19元,原告受
讓前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暨
催告通知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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