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4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日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480元,
約定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計35期,每期
繳款3,128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僅繳付12期即
未再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盈公司已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售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如
有延遲付款…等,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
人(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
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經查,被告僅繳付12期
即未再繳款,揆諸上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餘款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餘款71,944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06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944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