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葉廷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2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5號裁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
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刪
除第21條,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
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
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嗣於108年12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1681號令公布,修正第20條之
立法理由為:「一、關於『(聲請或請求)易以拘留』之性
質,向有『處罰轉換』及『執行方法』等不同見解,惟不論
採何種見解,均未能改變本法拘留罰係以剝奪人身自由,作
為制裁輕微(相較刑事不法行為)違反秩序行為之手段之本
質,而有過度侵害人權之違憲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四項
規定,以落實保障人權,並符合我國現行行政制裁法制。二
、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
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
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5號裁定裁處3,000元罰鍰確定;又被
處罰人之同居人 韋桂英 於108年10月6日代收執行通知書,
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日內即108年10月16日前完納
罰鍰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處罰人縱未於期限內完納罰鍰,僅能
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而無以改以剝奪
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
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