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周聖貞
訴訟代理人  周堉騌
被   告  禤蕙德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王精駿
       蔡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B6-355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6日19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由訴外人 徐裕閩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發生車
禍,致上開機車撞擊原告所有之2786-V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警方處理在案。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2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
。又原告身心疲勞併請求撫慰金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4,620元及
撫慰金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106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財損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精神慰金
部分認為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駕駛B6-3552號自小客車原停放於路邊,於106年6
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並往
左切入車道時,不慎與從被告車輛後方騎來適行經該處(與
被告車同向)由訴外人徐裕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訴
外人徐裕閩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適停在對向車
道路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4,62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包括鈑金工資1,650
元及塗裝工資2,97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92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至39頁,含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
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往左切入車道,且切入程度幾已佔據整
個車道寬度,適訴外人徐裕閩騎乘上開機車由被告所駛車輛
後方同向車道駛至該處,訴外人徐裕閩雖已儘量往車道左側
偏駛仍與持續切入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裕
閩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適停在對向車道路邊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拷貝光碟之錄影內容可憑,並與被告於106年6月6日接受警
察訪談時直承:伊當時駕車由路旁起駛時不慎與機車發生碰
撞,碰撞前伊未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情節相符,
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起駛往左切入車道
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且切入程度幾已佔
據整個車道寬度,訴外人徐裕閩騎乘上開機車由被告所駛車
輛後方同向車道駛至該處,雖已儘量往車道左側偏駛仍與持
續切入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裕閩人車倒地
並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適停在對向車道路邊為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48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62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
包括鈑金工資1,650元及塗裝工資2,97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憑,尚無零件折舊問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62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並
不在現場,也未因此受傷,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僅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自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
應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
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法定遲
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
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
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
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
2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
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6年6月6日即負遲延責任,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日(參本院卷第
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2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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