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0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221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LS號自小客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頭期款十萬零一千五百元,其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零五元,最末期付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上開車輛之後,僅付款十九期,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典當與高雄市某當鋪借款十二萬元,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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