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格內,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之違規行為,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身心障礙者,將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卻被警察亂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用關於「車輛」名詞之釋義,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相片六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停車方式及車種不依規定之事證甚明,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為中度肢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卷附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然於停放車輛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仍應依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規定辦理,不得擅自將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同一停車位內,如果同時停放汽車及機車,且所有人為同一,也是違規」、「上開情形如不影響交通,仍是認為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可知異議人所辯並無妨礙交通,被警察亂開罰單云云,委無可採,不得作為阻卻上開違規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本件當時違規地點附近至少有二個機車身心障礙停車位,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是在南投市○○路○○○號大樓前,面對通力國寶右側是南投市○○路○○○號,有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左側是南投市○○路○○○號,有身心障礙汽車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則異議人不依規定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違規地點附近之機車身心障礙停車位,其具有可歸責性,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車種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及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六百元,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屬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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