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褲子左後口袋內。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一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十一頁),經核確與被告所犯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非法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四四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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