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3日,以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9,857元,分60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94年8月13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予以廢止,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既經修正刪除,廢止其刑罰之適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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