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06月19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未料自94年04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蔡阿絹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後,即來來回回,最後一次離開後就無聯絡,打電話去被告娘家問,娘家也說無聯絡等語屬實,且送達被告娘家地址由其兄收受通知,亦無從連絡被告使之到庭,有送達回證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2年06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