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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