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5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佯稱被害人身分證件遭盜用,檢察官將查封凍結其財產,被害人須領所有現金,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致被害人被騙而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及被告事後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