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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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
之4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未附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杰正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