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竟與 宋少棠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宋少棠擔任汽車貸款人名義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達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止,分七十二期給付,每月清償分期款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路一百八十巷十七弄二十一號;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富達公司將此筆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移轉予臺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詎甲○○與宋少棠取得貸款後,僅支付四期分期款,即未再支付任何本息,且意圖為自己及宋少棠不法之利益,旋將該車典當予不知情之新竹市○○路世紀當鋪,致福斯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該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上訴人雖以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刑罰業已廢止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免訴判決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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