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危害到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