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勒戒完畢釋放,詎於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不詳姓名朋友開設之洗車廠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勒戒完畢釋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數月後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另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