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其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原法院認應屬財產權涉訟,而依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二萬二千三百元及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扣除抗告人第一、二審所已繳部分外,其餘之裁判費,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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