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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