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 王錦標 即嘉榮水電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杉鴻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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