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因上開二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八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電動遊戲場之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甲○○另涉竊盜犯行為警逮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八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因上開二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逮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馬溫和結證在卷,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次數僅二次,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