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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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再抗告人丙○○
乙○○
號戊○○己○○甲○○庚○○共同代理人金輔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抵押權本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將該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其追及權之行使,自亦不因抵押物由法院拍賣而有差異,故抵押物由普通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抵押權人未就賣得價金請求清償,亦僅喪失該次受償之機會,而其抵押權既未消滅,自得對於拍定人行使追及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此抵押權包括法定抵押權在內。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業據提出建物標示明細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使用執照影本、用電戶名明細各一件為證。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系爭房屋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得對再抗告人行使追及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台南地院裁定准許,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之法定抵押權已逾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原裁定法院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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