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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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OO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二人平日相處不睦,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遂藉著酒意,並基於放火之故意,將塑膠袋用火點燃後,丟入現供乙○○居住使用之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內之木板床,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火苗引燃大火而燒燬前開住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乙○○發生爭執,且其六點多下班的時候,房子就已經著火了,其並未放火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因為我於今日(二月十六日)..和哥哥乙○○吵架,乙○○欲打我,要趕我出去,永遠都不要再回來,我一時氣憤才放火燒房子」、「我以塑膠袋點燃後,將點燃的塑膠袋丟入我哥哥乙○○的房間床上(木板床),我就離開」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塑膠袋點火丟進去屋裏,燒到牀就起火了」、「(是否因為與兄弟吵架而燒房子?)他們把我的衣服及棉被燒掉而不給我住,所以我才燒房子」等語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⑴災○○○鄉○○路○○○巷○號,係一般住宅,其建物結構為土造,屋頂以木樑舖蓋水泥瓦搭建而成;⑵起火處所研判:研判火流來自北側房間,北側房間屋頂嚴重燒燬掉落,屋頂木樑受燒以靠東側炭化較為嚴重,西側屋頂木樑則部分尚存,房間東側床舖舖板及床舖架構木條嚴重燒失,尤以靠窗戶下方木質牆柱、床舖木條燒失燒細最為嚴重,研判北側房間床舖處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點;⑶起火原因研判:起火點處為床舖並無任何火源,若人為使用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則實有可能,復據火災概要關係人甲○○所述及現場模擬於窗戶處點火之情形,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使用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⑷結論:..災後依現場燒後狀況及物品炭化程度比較,研判北側房間床舖處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點,且起火點處並無任何火源,又經排除化學品自燃及電線短路之因素,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使用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等語,顯見本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該住宅僅南側廚房未受燒外,其餘房間均有受燒之情況,且北側房間屋頂木樑已燒失,其餘房間屋頂受燒後,瓦片多數均已掉落,而屋內之木質物品大部分受燒炭化,該住宅應已達燒燬之程度,允無疑義。
㈢、前開燒燬之住宅為被害人乙○○現居住使用之住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前開住宅為一般住宅,其建物結構為土造,屋頂以木樑舖蓋水泥瓦搭建而成,若以火引燃易燃品丟在木板床舖上,勢必擴大燃燒整間住宅,此當為被告所明知,竟仍點燃易燃之塑膠袋丟在木板床舖上,終致擴大燃燒而燒燬前開住宅,被告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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