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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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贓物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 伊有 於八十九年施用安非他命,但九十年並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採尿送驗前三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四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贓物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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