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桂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桂羚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桂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號之麥當勞嘉義太保店內,因故與店內顧客 湯惠婷 發生糾紛,而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丙○○及乙○○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詎余桂羚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至51分許,因不滿員警之處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路邊,當場對員警乙○○辱罵「白癡喔」,而經員警丙○○質問後,余桂羚接續上開犯意對員警丙○○辱罵「白癡喔」(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使乙○○、丙○○因此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並貶損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余桂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顧客湯惠婷發生糾紛,經湯惠婷報
警處理,由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乙○○及丙○○(下合稱員警2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則於員警2人處理過程中,在上址道路路邊,接續2次口出「白癡喔」等言詞之事實,有卷附警員乙○○109年7月26日職務報告(警卷第6頁)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02:50:50至02:51:01),被告對女警說「我跟妳去警察局,妳是哪裡警察局?」;女警「我為什麼要讓妳帶妳去警察局?」;被告對著女警喊:「阿不然怎樣,不然留我在這邊幹嘛?白癡喔?」;女警:「到底說什麼啊?」;另一名男警聽聞走向被告並詢問「妳剛才說什麼?」;被告看向該名男警再喊:「白癡喔,留我在這邊幹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準此,依職務報告所述內容佐以上揭勘驗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因不滿員警2人於現場之處置,而分別對員警2人口出「白癡喔」言詞甚明。
㈢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而據職務報告並參酌上開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接續口出「白癡喔」一詞時分別面向員警2人,且雙方站立之距離甚近,衡以案發時被告與員警2人間均為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對話,並無長時間停頓之情況,實可自被告與員警2人等前後間之對話、互動過程,而知被告確係對員警2人到場處理而心生不滿,方以「白癡」一詞辱罵乙○○,又丙○○因質問為何以出此穢語,被告再對丙○○回以「白癡喔」等情甚明。
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之對象即為員警2人,至為灼然。㈣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在客觀上對公務員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並足使公務員因此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者,即克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之名譽是否果因行為人之侮辱而實際受損,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蓋單以空泛辱罵言詞侮辱公務員,本不足以影響社會一般人對於該公務員之社會評價或認知,則該公務員之名譽有無實際受損,自非本罪所問。又行為人雖公然使用粗鄙言詞,然其主觀上若係基於對特定事項之意見或評論,倘未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此仍屬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縱令其粗鄙言詞令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仍難謂行為人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反面言之,倘行為人所為粗鄙言詞,係出於對公務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輕蔑表示,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謂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既具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自仍應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本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接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2人口出「白癡喔」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之意涵,而被告即便係認員警2人處理上開糾紛有所不當,其若欲表達、抒發其不滿,理應係表達與此有關之不滿意見、感想或評論,然觀諸被告與員警2人爭論過程中,竟接續對員警2人口出「白癡喔」之輕蔑言詞,難認與員警2人到場處理糾紛一事有何合理關聯,顯非係針對該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全然僅係對員警2人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謾罵,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自仍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被告即便係出於一時氣憤或激動所為,亦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㈤被告雖辯稱「白癡喔」係口頭禪而無辱罵員警之意等語。然
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除依憑職務報告所為證述內容外,並佐以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乃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論述如述,被告空言以其僅係口頭禪等情詞置辯,顯與上開事證不合,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白癡喔」之言詞辱罵員警2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惟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無業,靠前夫給予生活費,與子女同住,領有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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