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董建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不服被告109年9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15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30.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中埔分局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0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如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9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暴雨積水大量濺水仍無法在秒數內辨識前方號誌,處理狀己達善良駕駛人責任。
㈡、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未見到明顯標示告示牌。
㈢、提供檢舉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
㈣、當天雨勢太大,導致我無法注意到紅綠燈。
㈤、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按該處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速限51-60公里/小時得設置4秒黃燈…」,足證該路口號誌顯示黃燈時,該車離路口仍有一定距離,若能遵守速限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用路人應能在顯示黃燈時,有足夠時間判斷是否穿越路口而不致受罰。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且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2張及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9頁),此一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未見到明顯標示告示牌,及該項機器未經過檢驗合格云云:
1、按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亦定有明文。
2、前揭條文及規範所針對之科學儀器需於一定距離前標示,係指測速之科學儀器,換言之,於一般道路設置科學儀器前100至300公尺,快速及高速公路前300至1000公尺設置標示,關於測速照相以外之儀器,有無於該儀器前之前開距離設置相關標示,並無明文之規定,此乃考慮因汽車用路人對於相關交通規則及道路安全需遵守,而速限依據物理學之概念需於一段距離前開始減速,是有此不相同之規定,當不能就對於測速照相有相應之規定,其餘交通規則確認用路人是否違規亦有相同之要求。
3、況且,測速所謂之科學儀器,嚴格來說,並非指相機本身,尚包含測速儀器本身,而現今由於科技之進步,將相機將測速儀器放置於同一部機器內,也就是讓相機附加測速功能或讓測速儀器附加相機功能,此與單純之相機拍照紀錄影像有所不同,由此一觀點視之,測速照相之儀器要求與單純相機紀錄之要求不同,再者,依據經濟部所頒布之相關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無要求紀錄影像之相機或攝影機需要經過檢驗,當不得已未有檢驗標準之相關儀器而未送經檢驗而直接主張該機器未檢驗而不能作為證據。
4、是以,原告主張並未於一定距離前設置告示牌及並未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均屬原告自行解釋法規範之見解,非現行得以使用之法規範,均不能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主張。
㈣、原告主張因暴雨積水大量濺水仍無法在秒數內辨識前方號誌,己達善良駕駛人責任,且當天雨勢太大並無法辨識紅綠燈云云: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符合處罰之主觀要件。
2、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領有汽車執照之駕駛人,行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之狀況,並且注意車前之標示及標誌,除為達到自身行車安全外,尚有維持行車順暢及交通秩序之目的。且當天情況為颱風前之大雨,原告更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亦為一般社會期待汽車駕駛人應於天候不佳之狀態下,更加注意交通標誌及標線,以求其餘行人或用路人之安全,而原告因雨勢太大無法辨識紅綠燈,審酌當時並未有其他突發狀況,顯屬原告之過失,況原告業於本院調查時表明我沒有辦法注意到(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用路人隨時注意車前狀之義務業如前述,更可證明原告係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以前開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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