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黃茂鴻
       黃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銀行營業
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茂鴻尚有143,340元債權未獲清償,
為調查被告黃茂鴻財產狀況時發現建物門牌台北市○○區○
○街○○○巷○號2樓之房地(地號、建號詳附表),原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 黃明月 所有,後由被告黃陳素貞分割繼承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黃茂鴻為被繼承人黃明月之繼承人,
且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被告黃茂鴻於繼承開始即取得如
前開所述財產之權利,其不為登記繼承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
的之無償處分行為,而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聲明:㈠
被告黃茂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民國97年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
年2月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黃陳素貞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查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黃明月所遺留之系爭不動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陳素貞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惟被告黃茂鴻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
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又不
論被告黃茂鴻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
被告等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
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
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及被告黃陳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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