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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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翊
       洪鵬富
被   告  林美芳
       曾勝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芳前於民國88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曾
勝克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商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使用,並約定被告林美芳應自88年5月18日起至
91年5月18日止,分36期清償借款,及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11.88計付利息,如被告林美芳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
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除被
告林美芳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
,被告林美芳並應給付寶島商銀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美芳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而
尚積欠寶島商銀借款本金78,385元尚未給付。而被告曾勝克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寶
島商銀於90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日盛商銀復於94年1月17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
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契
約書、登報公告影本、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0頁)。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
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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