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許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
定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3,834元(消費款本金14萬8,594
元、4,540元為已計利息、違約金700元)。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
上述金額。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
告收取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其另立名目約定加計700元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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