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秦美珠
許坤龍
張瑄銘
彭閎洋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慶德
張林新娣
張逸柔 (原名 張梅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