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景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侵害告訴
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至告
訴人處持磚塊砸毀玻璃門,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因酒駕、恐
嚇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與其自承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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