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被 告 簡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
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
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萬8,143元(含本金6萬6,708元、利息8萬1,435
元),及其中6萬6,708元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