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許至翔
涂雲傑
被 告 王裕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 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
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75」,嗣於本院民國104年
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8」,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惟
被告至103年10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5,647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尚未給
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51,41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
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A-combo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
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