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再基
被   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04年2月
26日當庭追加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6元,及自103年12月2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其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10
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每月租金6千5百元,並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而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均應由被
告繳納,被告於訂約時並交付原告押租金1萬3千元。詎被告
自103年10月29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其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6千5百元之損害,經原告抵充上開押租金後,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千5百元;另原告於104
年2月13日尚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15日起
至104年1月14日止所生之電費3,216元、及自103年12月起至
104年2月止所生之水費660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上開費用
共計3,876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因承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
租約,並為上開約定,惟被告自103年10月29日起仍占用系
爭房屋,嗣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
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所生之電費3,216元、
及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所生之水費66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張、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1張為
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
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於103年10
月28日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
證,然依上開契約書及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 林育德 所有,且出租人亦為訴外人林育德,被告
僅係代理訴外人林育德簽訂上開租約而己,則原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兩造間並無租賃
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6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自103年9
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所生之電費3,216元、及自103年
12月起至104年2月止所生之水費66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
租約第7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其自負有繳納該
費用之義務,嗣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其就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本應自行負擔繳納,則
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電費共計3,
876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電費亦為必要之費
用,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876元,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之不當得利,須行為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權益歸屬對
象之權益者而言,如請求人本非權益歸屬對象,縱行為人所
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
念雖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承前述,系爭房屋為訴外
人林育德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本屬於訴外人林育德所有,其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亦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千5百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8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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